叶鹭滨、厦门市金顺烨商贸有限公司、张航、福建聚镒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上诉人刘国瑞与被上诉人曾晟君、曾华要、曾华胄、陈丽英、曾华贞、原审被告叶鹭滨、厦门市金顺烨商贸有限公司、张航、原审第三人福建聚镒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方下落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方公告送达本院 (2024)闽02民终6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4)闽0203民初72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4)闽0203民初7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叶鹭滨、刘国瑞、厦门市金顺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华胄、曾华要、曾华贞财产损失1476352.5元”;三、变更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4)闽0203民初7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叶鹭滨、厦门市金顺烨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华胄、曾华要、曾华贞支付公告费200元”;四、驳回曾华胄、曾华要、曾华贞、曾晟君、陈丽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刘国瑞的其余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96元,减半收取14448元,由曾华胄、曾华要、曾华贞、曾晟君、陈丽英负担6725元,由刘国瑞、叶鹭滨、厦门市金顺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2元,由曾华胄、曾华要、曾华贞、曾晟君、陈丽英负担5970元,由刘国瑞、叶鹭滨、厦门市金顺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832元。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