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 王世坤 王雪焕
近年来,民间借贷凭借门槛低、手续简便、资金使用灵活等优势,成为正规金融体系外的重要融资渠道,却也因表层法律关系简单、证据易伪造,成为虚假诉讼高发领域。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统计,2020年至2024年,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在全部虚假诉讼案件中占比长期居高,2020年达33.3%,2024年仍为20.3%。此类案件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冲击社会诚信体系。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案件的审理情况,梳理基本特征、剖析核心难点,探索针对性规制路径。
一、基本情况
1.非法目的驱动下的诉讼滥用。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产生,均源于当事人对非法利益的追逐,具体呈现多元形态。一是逃避债务,当事人通过虚构借贷关系,转移本应用于清偿真实债务的责任财产,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参与财产分配,稀释真实债权人受偿份额;二是侵害权益,常见于婚姻家庭、合伙经营领域,如离婚时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转移财产,合伙清算时虚构债务侵占其他合伙人利益,亦有出借人隐瞒还款事实,凭未销毁借条二次索款;三是规避政策,借助司法程序绕开行政监管,如通过“以房抵债”调解协议规避房地产限购政策与交易税费,或虚构借贷关系骗取住房公积金;四是掩盖非法债务,将赌债、毒资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包装为合法民间借贷,甚至通过虚假诉讼掩饰诈骗、贪污等犯罪所得,企图“漂白”非法利益。
2.认定标准上的实际差异。实践中,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认定存在明显分歧,核心争议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主观要件认定分歧,对“恶意串通”“单方故意”的证明标准缺乏统一指引,部分案件中当事人虽存在证据瑕疵,但因无法直接证明主观恶意,导致虚假诉讼认定困难。二是客观要件界定模糊,“捏造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等表述缺乏具体指引,如当事人对借款金额、交付方式的陈述存在矛盾,或隐瞒部分还款事实,是否属于“捏造事实”,存在不同判断标准;三是民刑衔接边界不清,对虚假诉讼行为“情节严重”的界定缺乏明确标准,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线索移送流程、民事裁判与刑事追责的衔接机制不完善,易出现“民事认定难、刑事追责慢”问题。
3.程序异常与证据瑕疵。在程序层面,大量案件以调解方式快速结案,当事人往往“无异议自认”,轻易达成调解协议,规避实质审查,而此类案件的纠正高度依赖再审程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检索到的民间借贷案件认定为虚假诉讼的111件判决书中,超82.9%的案件依赖再审程序纠正。一审、二审阶段因当事人合意伪装,虚假事实难以暴露。在证据层面,核心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常见借条,借款合同伪造,当事人陈述与证据矛盾,部分案件以“现金交付”“口头约定”为由,规避资金流向核查,增加事实认定难度。同时,案件代理率偏低,多数案件无律师参与,当事人多为亲朋、同事、关联企业等具有特殊关系的主体。
二、问题分析
1.实体认定标准严苛与惩戒不足。一是构成要件界定模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虚假诉讼的主体、主观、客观要件规定较为笼统。主体范围局限于“当事人”,未涵盖参与虚假诉讼的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主观上“恶意串通”“企图”等表述难以精准判断,对于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却虚构部分证据的行为是否认定为虚假诉讼存在争议。客观上“捏造基本事实”的范围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裁判标准不一。二是惩戒力度薄弱,民事制裁方面,罚款金额最高为10万元,违法成本远低于非法收益,难以形成有效威慑。刑事追责方面,虚假诉讼罪的入罪门槛较高,“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清晰,部分案件因未达到入罪条件,惩戒效果有限。
2.全流程防控存在短板。一是调解程序审查形式化,有的地方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不严,仅关注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忽视对借贷合意真实性、资金交付合理性的核查,当事人通过“手拉手诉讼”快速获取调解书,赋予虚假债权强制执行力。二是当事人自认制度失范,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法院可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恶意串通的当事人利用这一规则,通过自认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同时,简易程序对证据审查标准简化,审理周期短,当事人也利用该程序通过自认实施虚假诉讼。三是案外人救济渠道不畅,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举证门槛高,案外人需证明“原裁判确有错误”且“自身无过错”,但实践中案外人难以获取原诉讼的证据材料,缺乏查询银行流水、关联企业信息的必要权限,导致救济程序难以启动,且救济周期长,多数案件审理周期超6个月,部分案件因财产已执行完毕,即使案外人胜诉,也无法挽回实际损失。
3.长效威慑机制缺失。一是信用惩戒碎片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倡导建立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但各地标准不一,部分地区未建立统一的黑名单管理机制,且信息共享不畅,虚假诉讼行为人在一地被惩戒后,仍可在其他地区规避信用限制,跨区域威慑效果薄弱。二是多方协作机制缺失,法院与公安、金融机构、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的数据共享不足,难以实时核查当事人的关联关系、资金来源、婚姻状况等关键信息,影响事实认定效率。与银行、移动支付平台的协作不畅,调取资金流水耗时较长,部分案件因资金流向核查不及时,错过虚假诉讼识别的最佳时机。
三、应对策略
1.明确认定标准与构建梯度追责体系。一是细化构成标准,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将虚假诉讼的主体范围扩展至“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公证人等”;主观上以“是否具有非法目的”为核心判断标准,排除“为维护合法权益而轻微虚构证据”的情形;客观上列举“虚构借贷关系、伪造借条或转账记录、隐瞒还款事实、虚增借贷金额”等“捏造基本事实”的具体情形,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指引。二是强化惩戒力度,建立梯度化民事制裁体系,根据虚假诉讼的涉案金额、损害后果、主观恶性、非法收益等情形,分档确定罚款金额和拘留天数。降低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认定门槛,明确“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多次实施虚假诉讼、严重干扰司法秩序”等具体情形,畅通民事惩戒与刑事追责等衔接,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2.全流程阻断虚假诉讼风险。一是规范调解程序审查,确立“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调解前提,对标的额较大的民间借贷调解案件,要求当事人提供资金流向证明、借款用途说明、经济能力证明等材料,由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审查。建立调解后回访机制,对调解结案的案件,在调解生效后1个月内随机抽取部分案件进行回访,发现虚假调解线索的,及时启动再审程序。二是限制当事人自认效力,对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的自认事实,法院需主动核查其合理性与关联性,对“无收入来源者自认大额债务”“关联主体无异议自认”“当事人无律师代理却自认复杂事实”等反常情形,强化实质审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交资金交付凭证、借款用途证明等材料,不能补充或材料存疑的,不予采信自认事实。同时,在简易程序中增设“事实核查环节”,避免因程序简化导致认定案件事实错漏。三是畅通案外人救济渠道,降低案外人举证门槛,案外人只需提供“当事人关联关系证明、资金闭环证明、原诉讼证据矛盾点”等初步证据,即可启动审查程序,后续举证责任转移给原诉讼当事人。建立“救济优先”原则,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暂停执行程序,避免财产不可逆转移,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
3.构建长效防控机制。一是搭建虚假诉讼智能预警平台,整合法院办案系统、公安户籍系统、金融机构流水数据库、工商登记系统、民政婚姻登记系统等数据资源,开发“关联关系识别”“资金流向跟踪”“诉讼行为分析”三大核心模块,自动标记“高频诉讼人”“关联当事人”“异常资金闭环”“快速调解案件”等高风险线索,实现虚假诉讼的自动预警与精准识别。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对海量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分析,总结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与规律,不断优化预警模型,提升识别准确率。二是建立多方协作机制,与银行、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签订数据共享协议,实现“在线调取当事人资金流水”,缩短资金流向核查时间。与公安、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联动机制,实时获取当事人的户籍信息、婚姻状况、企业关联关系、行政违法记录等信息,为事实认定提供支撑。三是统一信用惩戒标准,建立全国统一的虚假诉讼黑名单制度,将“被罚款、拘留的虚假诉讼行为人”“涉嫌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纳入黑名单,明确信用惩戒措施。推动虚假诉讼黑名单信息接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跨区域、跨部门信用联合惩戒,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等长效威慑,从根本上遏制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滋生。
【本文系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的规制路径研究》(课题编号:GFZD-KT2024C05-2)的研究成果报告之一】
(作者单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来源:人民法院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