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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的司法适用
文字来源: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5-10-14    字体大小:

 

 

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适用,始终围绕如何在实体权利保护与执行程序效率之间找到动态平衡这一核心命题展开。从制度功能看,该诉讼既是抵御不当执行的重要屏障,也是法院甄别权利真伪、防范规避执行的关键环节。司法实践中,裁判规则的落地并非简单套用条文,而是需要结合个案事实对权利属性、权利顺位、程序正当性进行多重考量,其间既涉及对物权公示、债权平等之类民法基本原则的坚守,也包含对生存权优先、交易安全之类价值冲突的调适。要准确把握其司法适用逻辑,需从权利审查的进路、类型化纠纷的裁判调适、程序衔接的实践突破以及规制失灵的应对等维度,层层展开分析。

 

一、权利审查的司法进路:从形式判断到实质穿透

 

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是审查当事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审查过程已超越执行程序中的形式审查,进入对基础法律关系的实质穿透层面。司法实践中,权利审查的难点集中在如何界定权益范围与判断权利优先性,而这两个问题的解决,均需依托实体法原理与司法经验的结合。

 

1.对所有权的审查,是权利认定的基础环节。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所有权的取得分为基于法律行为与非基于法律行为两种路径,司法适用中需区分不同情形作出判断。对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房屋买卖,法院不仅要审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还要关注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是否满足——不动产需审查是否办理过户登记,动产需审查是否完成交付。但实践中常有“名实不符”的情形,如被执行人与案外人虽签订买卖合同但未过户,此时不能仅以未登记否定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而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要件,判断案外人是否因“非自身原因”未过户。此处的“非自身原因”应作限缩解释,仅包括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等案外人无法控制的情形,若案外人明知房屋存在抵押仍购买且未涤除抵押权,则属自身原因,不得排除执行。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因继承、合法建造等取得所有权,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仍可主张所有权,这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但需注意的是,此类物权变动虽无需登记即可生效,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申请执行人基于普通债权申请执行时,并不构成善意第三人,故案外人的排除执行请求通常应予支持。

 

2.物权期待权的审查,是权利认定中的难点与重点。司法实践中,物权期待权主要分为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与消费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两者的审查标准与法理基础存在差异。对于一般不动产买受人,需严格把握《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四个要件,其中已支付全部价款的认定常引发争议。例如,案外人以代偿被执行人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价款,司法实践中多认为需待贷款清偿完毕方可认定全部价款已支付,未清偿前仅属分期支付,不满足要件。对于消费购房人,则要侧重审查生存权优先的价值取向,《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未要求实际占有,仅需满足已支付全部价款和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即可,这是因为房屋作为基本生活资料,其承载的生存利益高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5条,案外人名下虽已有一套房屋,但所购房屋在面积上仍属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也足以排除执行,并且以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为地域判断标准。对于商住两用房,若实际用于居住,也可纳入保护范围,这既符合现实需求,也体现了对生存权的优先保护。

 

3.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审查,需结合权利特性作出差异化判断。用益物权以支配标的使用价值为核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若执行行为妨害用益物权人的占有、收益权能,用益物权人可排除执行,但执行措施不妨害其权利行使的除外。担保物权的审查则更为复杂,抵押权因仅支配标的交换价值,通常不得排除执行,但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受保障;质权、留置权因需实际占有标的,若执行导致占有丧失,质权人、留置权人可排除执行,因为占有是质权、留置权的存续要件,一旦丧失占有,权利即归于消灭。

 

4.权利顺位的判断,是权利审查的关键环节。司法实践中,权利顺位的确定需遵循法定优先权优先于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特殊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基本规则,但需结合具体情形作出调适。例如,同一房屋上并存消费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银行抵押权时,权利顺位应为消费购房人权利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银行抵押权,这一顺位安排既体现了生存权优先的价值。

 

二、类型化纠纷的裁判调适:从抽象规则到个案回应

 

执行异议之诉的纠纷类型纷繁复杂,不同财产类型的权利特性与交易习惯存在差异,司法适用中需针对不动产、动产、股权等典型类型,作出相应的裁判调适,确保规则适用既符合法律原理,又回应实践需求。

 

1.不动产纠纷的裁判调适,需重点关注房屋这一核心标的,其中借名买房、以房抵债与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问题最为突出。借名买房情形下,案外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排除执行,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不予支持。主要理由有三:一是物权公示原则要求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借名人与出名人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二是借名行为多为规避限购、限贷政策,若支持借名人排除执行,将破坏政策效力;三是借名关系易被虚构,可能引发虚假诉讼,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但也存在例外情形,若借名无规避政策目的,且申请执行人明知借名事实,法院可支持排除执行。这既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也避免了机械适用物权公示原则导致的不公。以房抵债情形下,需重点审查基础债权的真实性与抵债价格的合理性,若基础债权真实、抵债价格合理且案外人已实际占有房屋,可视为“已支付全部价款”,支持排除执行;若基础债权虚假或抵债价格明显不合理,则可能构成恶意串通,不予支持。夫妻共有财产的执行中,若债务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法院仅可执行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需通过析产程序确定份额后执行,不得直接执行全部房屋,因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在未分割前,各共有人的份额尚未确定,直接执行全部房屋将侵害非被执行人的共有权。

 

2.动产纠纷的裁判调适,需结合动产的占有即公示特性,重点关注特殊动产与货币的执行问题。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船舶,采登记对抗主义,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需满足查封前签订合法合同、查封前实际占有、已支付全部价款三个要件,未办理登记不影响排除执行,因为登记仅具有对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只要案外人已取得占有,即享有物权,可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普通债权。货币的执行则采占有即所有原则,通常以账户登记人认定所有权,但存在例外情形:一是保证金,需满足特定化与移交占有要件,构成动产质押,质权人可排除执行,此处的特定化需达到账户独立、资金封闭管理的标准,如银行开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且资金仅用于担保目的,不得与其他资金混同;二是错误汇款,案外人因操作错误将款项汇入被执行人账户,若能证明汇款错误且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可排除执行,因案外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货币所有权未发生变动。

 

3.股权纠纷的裁判调适,需围绕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展开。股权以工商登记为公示方式,隐名股东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主张排除执行,司法实践中原则上不予支持,因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债权人,这是维护公司人合性与交易安全的必然要求。但股权受让人的情形有所不同,若受让人满足查封前签订转让合同、已支付价款、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以及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可排除执行,此处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需结合股东名册记载、参与股东会、获取分红等事实综合判断,这样既保护了受让人的合理期待,也维护了股权交易的稳定性。

 

三、程序衔接的实践突破:从机械衔接到有机融合

 

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适用,不仅涉及实体权利的判断,还需解决程序衔接的问题,包括与执行异议的衔接、与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衔接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是确保裁判规则落地的重要保障。

 

1.与执行异议的衔接,核心是异议前置程序的适用边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需先提出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方可提起诉讼,未经过异议程序的,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这一程序设计旨在通过前置审查过滤无实质争议的案件,提高执行效率。但实践中存在异议前置被机械适用的情形,如案外人异议涉及原裁判错误,此时若仍要求其先提出执行异议,将导致程序空转。对此,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若案外人异议源于原裁判错误,如原判决错误确认执行标的权属,案外人应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再审程序纠正原裁判,不得直接提起异议之诉;若仅为执行标的权利争议,与原裁判无关,可提起异议之诉。这一区分既符合程序法理,也避免了当事人的诉累。

 

2.与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衔接,需关注程序的特殊化处理。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中,案外人异议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异议之诉程序,而需适用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程序,通过复议解决。因为刑事裁判涉财产执行的当事人具有特殊性,公诉机关无法作为异议之诉的被告,若适用异议之诉程序,将导致被告缺位,程序无法进行。但实践中,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仍需得到保护,故法院在审查时需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若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的真实权利人,应裁定中止执行。这既兼顾了程序特殊性,也保障了案外人的实体权利。

 

3.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程序衔接中的关键环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案外人需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该分配规则旨在防范案外人滥用异议权,虚构权利主张。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案外人的举证要求较为严格,需提供原始证据以及连贯证据链,如买卖合同需为原件,付款凭证需为银行转账记录,占有证据需为水电费缴纳凭证、装修合同等,仅提供复印件或孤立证据的,不予采信。同时,法院还需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权利关系。例如,对现金付款情形,需审查资金来源与取款记录,对事后补签合同情形,需审查合同签订时间的真实性。此外,被执行人自认不免除案外人举证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规则,因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可能存在利益关联,其自认内容易失真,故需结合其他证据印证,方可采信。该规则既符合证据法理,也有利于防范虚假诉讼。

 

四、规制失灵与完善方向:从问题反思到规则优化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适用中,仍存在裁判尺度不统一、程序空转等规制失灵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需从规则完善、机制构建等方面入手,推动裁判规则的优化与落地。

 

裁判尺度不统一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为对物权期待权的认定标准、以房抵债的审查尺度、借名买房的例外情形等核心问题,各地法院的做法存在差异。例如,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能否择一适用,有些法院支持案外人满足任一条件即可排除执行,而部分法院则要求案外人需同时满足,这就导致类案不同判。对此,需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出台专项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核心争议问题的裁判规则,统一审查标准。例如,明确物权期待权的认定需严格把握法定要件且不得随意扩大,以房抵债需实质审查基础债权与抵债价格,借名买房的例外情形需严格限定于无规避政策目的且申请执行人明知等。

 

程序空转的解决需优化程序衔接机制。实践中,因程序衔接不畅,导致当事人“多头跑”“反复诉”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案外人先提起异议之诉,后发现需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需另行起诉,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对此,需明确程序选择的指引机制,法院在立案时需对案件类型进行初步审查,告知当事人正确的程序路径,避免程序选择错误;同时,建立程序转换机制,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转换程序,如从异议之诉转换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法院可直接转换,无需当事人另行起诉,减少程序空转。

 

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的司法适用,是一个在法律原则与实践需求之间寻求平衡的过程。从权利审查的实质穿透,到类型化纠纷的裁判调适,再到程序衔接的实践突破,每一个环节都需要法官既坚守法理底线,又回应现实需求,既防范权利滥用,又保障合法权益。当前,随着《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等新规范的出台,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进一步细化,但其司法适用的核心仍将是平衡——平衡实体权利与执行效率,平衡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平衡法律规则与社会现实。唯有如此,才能使这一制度真正成为纠正执行错误、保障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有效工具,为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提供坚实的制度支撑。

来源:人民法院报